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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与徐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李赋宁|时间:2020年06月10日|120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宋守平与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5)睢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宋守平,个体户, 委托代理人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被告徐州XX公司,住所地睢宁XX(XX), 法定代表人A,该公司经理, 原告A诉被告徐州XX公司(以下简称嘉禾XX公司)承揽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,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嘉禾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A诉称:2008年10月,被告嘉禾XX公司(原名徐州XX公司)请原告为其公司安装门窗,并安排B和原告对接工作,后经双方三次结算,门窗框共计55051元,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万元,尚欠45051元未支付,原告催要未果,故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嘉禾XX公司向原告支付门窗安装款45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, 被告嘉禾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, 经审理查明:2008年10月,原告A承揽徐州XX公司楼梯扶手及门窗安装业务,徐州XX公司徐州XX公司指派B与原告对接工作,后经双方结算,A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、2008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结算单两张,结算数额分别为6264元、22287元,后原告A与徐州XX公司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安装协议一份,协议写明了双方义务、承包方式、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,协议总价款为26500元,徐州XX公司预付原告1万元购买材料,约定余款在安装完成后付60%,验收合格后付35%,剩余5%在三个月内付清,在原告A完成上述楼梯扶手及门窗安装工作后,徐州XX公司徐州XX公司未向其原告支付剩余款项,尚欠其款项共计45051元(6264元+22287元+26500元-1万元), 另查明,被告嘉禾XX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,该公司系徐州XX公司重组之后成立,继承了徐州XX公司的所有资产,对外承担徐州XX公司的债权、债务,2015年8月1日,被告嘉禾XX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,对原告主张的门窗等设施安装情况及目前尚欠安装报酬4505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,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结算单、安装协议、被告嘉禾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,本院依法予以确认, 本院认为:原告A与徐州XX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,原告B按约定履行了门窗等设施的安装义务,徐州XX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,因徐州XX公司重组后成立被告嘉禾XX公司,被告嘉禾XX公司继承了徐州XX公司的所有财产,并对外承担徐州XX公司的债权债务,且其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,表示证明其对尚欠原告A安装报酬4505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,故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嘉禾XX公司支付报酬45051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,被告嘉禾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,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九条、第二百六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报酬款45051元,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,由被告徐州XX公司承担,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,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B 附:相关法律条文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,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,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,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;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,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,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,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被执行人未按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,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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